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扶貧開發行為,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扶貧對象脫貧致富,縮小城鄉和區域發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資金、物資和智力支持等幫助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增強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貧困地區是指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省確定的貧困縣、貧困鄉鎮和貧困村。
本條例所稱扶貧對象是指符合國家扶貧標準且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
第四條扶貧開發應當堅持科學發展和開發式扶貧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和社會參與的原則。
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充分發揮主體作用,不斷增強發展能力。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扶貧開發工作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工作第一責任人,實行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扶貧開發工作。
第七條省確定的貧困鄉鎮應當建立扶貧開發工作機構,根據扶貧任務配備相應工作人員。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發展帶動扶貧開發、扶貧開發促進區域發展的要求,通過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不斷提高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能力,不斷提高扶貧對象的生活水平和綜合素質。
鼓勵開展各類扶貧開發試點和示范區建設,探索扶貧開發新途徑。
第二章政府職責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武陵山區、烏蒙山區、滇桂黔石漠化地區等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扶貧攻堅規劃,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本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互銜接,并組織實施。
縣以上扶貧開發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攻堅規劃,擬定年度扶貧攻堅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本部門發展規劃時,應當把改善貧困地區發展環境和條件作為重要內容,完成國家和省確定的扶貧任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扶貧攻堅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整本行政區域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優先支持革命老區縣、民族自治地方發展。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對象識別機制,推進扶貧開發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對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實行動態監測管理。
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動態監測管理辦法由省扶貧開發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育、科技文化、醫療衛生、交通水利、就業促進和防止返貧等保障措施,加強扶貧對象實用技術及勞動技能培訓,提高扶貧對象綜合素質。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軍烈屬、農村殘疾人、少數民族、計劃生育戶、婦女兒童、扶貧生態移民、庫區移民和誠信扶貧對象進行重點幫扶,優先幫助人口較少民族發展。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施扶貧攻堅重大事項的需要統籌協調、整合資源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攻堅規劃的;
(二)項目、資金性質相近、用途相同的;
(三)符合項目產業化、規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則的;
(四)有利于區域推進、連片開發的;
(五)縣級人民政府集體研究決定的。
進行資源整合應當報原項目、資金審批單位備案。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排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整治、生態建設、村級公路建設、小流域與水土流失治理、農村水電建設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項目,應當優先在貧困地區實施。
第十七條統計、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統計指標體系,聯合發布貧困地區扶貧開發情況,準確反映貧困狀況和扶貧對象變化趨勢,為扶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貧困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引進項目、資金和技術等,開展扶貧項目合作。
第三章項目管理
第十九條扶貧項目分為產業扶貧項目、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項目、扶貧對象能力培訓項目及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扶貧項目實行分級分類審核審批,其中,產業扶貧項目實行競爭立項,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批準的扶貧攻堅規劃建立扶貧項目庫,發布年度扶貧項目申報指南。
申報產業扶貧項目,由縣及鄉級人民政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扶貧龍頭企業,按照年度扶貧項目申報指南要求編制項目申報書,并按照規定程序向扶貧開發部門申報。項目申報書應當如實載明項目區扶貧對象受益方式及情況。
申報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項目、扶貧對象能力培訓項目及其他項目,依據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項目申報單位不得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項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內容向有關部門重復申報。
第二十三條扶貧項目批準立項后,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根據項目立項批復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報原審核審批部門同意。
扶貧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扶貧項目實施方案的,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報原審核審批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對主要使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產業扶貧項目,在建立健全扶貧對象受益聯接機制后,可以協議由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扶貧龍頭企業或者專業大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在批準扶貧項目實施方案后10日內,將項目基本情況送同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備案。
產業扶貧項目和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項目實施地的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安排到位后10日內,將資金名稱、來源、數量、項目實施單位以及查詢方式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產業扶貧項目和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扶貧項目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工建設項目,并在開工建設后10內建立公示牌,公開項目負責人、建設內容、規模、投資額度、主管單位及負責人、投訴聯系方式等情況,依據批準的實施方案在規定期限內實施完畢。
第二十七條扶貧項目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質量和安全保證制、公開公示制、績效評估和檢查驗收制,并依法接受審計。
扶貧項目符合政府采購和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政府采購和招標。
第二十八條省扶貧開發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扶貧項目補助標準,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扶貧項目竣工驗收標準。
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項目實施單位實施扶貧項目,并組織相關部門或者委托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對竣工項目進行驗收,并依法進行審計。
產業扶貧項目和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項目竣工驗收后,由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幫助受益地區或者扶貧對象建立管護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和相關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實施扶貧項目所形成的各類資產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變賣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扶貧資金主要分為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對口幫扶和定點扶貧資金以及其他資金。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按照使用方向分為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國有貧困農場扶貧資金、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扶貧貸款貼息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規模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增長機制。
省財政每年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規模應達到中央補助我省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規模的30%以上。
第三十一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主要使用范圍:
(一)培育和壯大特色優勢產業,支持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發展種植業、養殖業、民族手工業和鄉村旅游業;承接來料加工訂單;使用農業優良品種、采用先進實用農業生產技術等;
(二)改善農村貧困地區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產設施、小型農村飲水安全配套設施、貧困村村組道路等,支持實施扶貧生態移民、扶貧對象實施危房改造等;
(三)提高扶貧對象就業和生產能力,對其家庭勞動力接受職業教育、參加實用技術培訓給予補助;
(四)幫助扶貧對象緩解生產性資金短缺困難,支持貧困地區建立村級發展互助資金,對扶貧貸款實行貼息等;
(五)編制、審核扶貧項目規劃,實施和管理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項目而發生的項目管理費;
(六)支持集團幫扶項目;
(七)支持開展各類扶貧試點或者創建扶貧示范區;
(八)貧困地區或者扶貧對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貧事項。
第三十二條扶貧開發、發展改革、民族事務、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或者單位分別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扶貧開發政策,制定年度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計劃,按照程序上報審定。
第三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專戶,做到專賬核算、封閉運行、專款專用。
扶貧項目實施單位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核算專賬,按照國家有關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實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縣級報賬和國庫集中支付,財政、扶貧開發部門應當按照扶貧項目實施進度及時撥付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第三十五條財政、扶貧開發部門可以建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有償使用、滾動發展機制。
第三十六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績效評價制度。
財政和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扶貧資金使用情況信息平臺,公開年度扶貧資金安排數量、來源、項目安排去向、項目實施單位、受益群體以及實施效益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貪污扶貧資金。
第五章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
第三十八條鼓勵民主黨派、工商聯、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積極引進項目、資金和技術等參與扶貧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協調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到貧困地區進行定點幫扶,并引導其他社會力量開展幫扶活動。
第三十九條鼓勵各地區、各行業、各單位積極爭取中央國家機關、大型國有企業、定點幫扶單位和對口幫扶城市的支持,組織實施協作幫扶項目。
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扶貧和對口幫扶項目、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鼓勵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教育、衛生、醫療等機構建立智力扶貧制度,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組織和支持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服務。
鼓勵組建扶貧志愿者隊伍,引進人才到貧困地區創業就業。
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創業的,視為自主創業扶貧對象,在物資、資金、智力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提供就業崗位、訂單采購農產品、共建生產基地、聯辦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投資入股、科技承包和技術推廣等方式參與扶貧開發。
第四十二條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愿管理使用,并向捐贈者反饋使用情況。
第四十三條產業扶貧項目實施企業取得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符合稅收政策規定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第四十四條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建立服務協調機制,為參與社會扶貧的各類主體提供服務,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第四十五條對到貧困地區興辦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的企業,穩定實現扶貧對象脫貧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貸款貼息,依法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四十六條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扶貧投融資機構。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扶貧開發的信貸投入,調整信貸結構,開發適應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的金融產品,為扶貧開發提供金融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在貧困地區增加農業保險品種,吸納扶貧對象就業。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同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工作的專題報告,并將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工作考核績效評價制度,將扶貧開發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年度考核評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主要負責人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省級財政根據本級預算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規模(不含扶貧貸款貼息資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貧項目管理費,并由省扶貧開發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縣,專門用于扶貧規劃編制、項目評估、檢查驗收、成果宣傳、檔案管理、項目公告公示、報賬管理等方面的經費開支,不得用于機構、人員開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從中央和省級財政補助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條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建立扶貧對象和扶貧項目信息管理系統,與相關部門實行工作聯動和信息共享,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對扶貧工作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政策和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貧開發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
第五十二條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鄉鎮達到省確定的脫貧標準并經考核驗收如期或者提前實現脫貧的,享受的扶貧優惠政策不變,并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對經省批準列入脫貧計劃,但未在規定時限內實現脫貧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貧困鄉鎮,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問責。
各級人民政府對通過勤勞致富穩定實現脫貧的扶貧對象以及在扶貧開發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縣以上扶貧開發部門和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對扶貧資金、項目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扶貧資金、項目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十四條扶貧項目實施單位和扶貧對象應當誠實履行實施扶貧項目的相應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扶貧開發政策待遇。
第五十五條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有權對本村扶貧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對申報、實施扶貧項目的單位或者組織建立信譽檔案,違法或者違規申報、實施項目的,定期予以通報,并作為考核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的主要內容。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件整合資源或者整合資源未按照規定備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項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省扶貧項目管理部門依法取消該項目,并配合財政部門追回已撥付項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在同一年度重復申報相同內容的扶貧項目的,由項目審批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項目實施地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貧項目管理部門予以通報,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項目實施地縣扶貧開發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變賣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以上扶貧開發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扶貧開發政策待遇,尚不構成犯罪的,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取消其受助資格;獲取經濟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回,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四條扶貧開發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