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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機動車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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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機動車登記管理辦法?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

對非機動車登記管理,《意見稿》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對申請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查驗。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登記并發放非機動車牌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不予登記上牌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非機動車牌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非機動車通行管理

《意見稿》還對非機動車通行管理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上路行駛要遵守右側通行規定,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

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范圍內行駛,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范圍內行駛。

不得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法律責任和附則

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意見稿》規定:

銷售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駕駛無非機動車牌證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的,以及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最后章附則規定,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4月15日前已經購置的超過國家標準的兩輪電動車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按國家相關規定依法取得非機動車臨時牌證,至2022年4月15日不得上道路行駛;

2019年4月16日后購置的超過國家標準的兩輪電動車不予頒發非機動車牌證。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生產、銷售、登記以及非機動車的通行等其他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是指適用于上肢功能健全而下肢殘障者駕駛的,由汽油發動機或電驅動的機動輪椅車。

第三條(職責分工)

十堰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委員會是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非機動車管理職責:

(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經營的監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部門分別負責非機動車占道經營、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交通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路規劃、施工、驗收監督管理;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通行管理;

(五)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消防管理;

(六)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監督管理;

(七)住房和城鄉建設、物價、教育、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調控措施)

本市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發展需求、環境保護和文明創建實際情況,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本市城市中心區域對人力(三輪、四輪)車、板車、超出國家標準無法登記的燃油三輪車、自帶或者加裝動力驅動裝置的手推車等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或者裝置實行禁行交通管制,禁行時間、禁行區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認定的城市中心區域內以公告方式確定。

第五條 (行業自律)

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會員行為,引導會員生產、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學校和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非機動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管理

第七條(安全技術要求)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國家標準中確定的項目和CCC認證,在本市強制執行。

電動車除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產品目錄的以外,不允許在本市生產或銷售。

第八條(產品目錄)

本市對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要求而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公安部門、市環境保護局等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依據本省前述相關部門的要求編制。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公安部門、市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項目,向社會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產品,并適時更新。

第九條(變更技術參數)

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技術參數發生變更的,負責目錄編制的部門應當重新進行核定。

生產者擅自更改定型技術參數的,其相應產品從產品目錄中刪除。

第十條(銷售承諾)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納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上牌條件。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因未納入產品目錄無法在本市登記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貨。

第十一條(禁止拼裝、加裝、改裝)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動力裝置、座位、高分貝音響或者擅自加裝車篷;

(三)改變非機動車排氣裝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換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非機動車的消音、限速、尾氣處理裝置;

(五)其他更改非機動車定型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舉報投訴)

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對調查屬實的違法行為,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通報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殘疾人聯合會等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十三條(協調配合機制)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執法機制。

公安機關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及時通知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該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四條(環保要求)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或者維修單位處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或者維修單位應當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建立回收臺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或者維修單位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第十五條(殘疾人輪椅車的更新補貼)

本市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更新補貼制度。已經登記上牌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送交指定單位回收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章非機動車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登記車種)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非機動車行駛證(以下稱非機動車牌證):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十七條(申請登記上牌)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或者單位營業執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非機動車合法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證明;

(四)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所有人申請登記上牌的,應當到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第十八條(登記上牌的特殊要求)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僅限于符合條件的下肢殘疾人員申請登記上牌,每人只限登記一輛。

第十九條(登記上牌)

對申請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查驗。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登記并發放非機動車牌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不予登記上牌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牌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第二十條(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更換車身、車架的;

(二)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更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動力裝置的;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的常住戶口所在地發生變動的。

第二十一條(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非機動車的受讓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二條(注銷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被盜、遺失、滅失、報廢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牌證換領、補領)

非機動車牌證損壞、丟失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四條(信息公開和便民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布,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對非機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增強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六條(登記辦法)

非機動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機動車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通行車輛)

下列非機動車可以上道路行駛:

(一)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機動車。

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非機動車,只限本行政區域內通行,外地非機動車牌證應當申請非機動車轉入或注冊登記后,方可在本行政區域內通行。

第二十八條(牌證使用)

駕駛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隨車攜帶非機動車行駛證,并按照規定安裝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九條(基本安全要求)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第三十條(一般通行規定)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遵守右側通行規定,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范圍內行駛,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在車行道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范圍內行駛。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禁止非機動車逆向行駛。

(三)不得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五)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六)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轉向燈的開啟轉向燈;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七)不得實施其他影響安全行駛的行為。

禁止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特別通行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三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周歲;

(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四)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三十二條(載人規定)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1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搭載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安全座椅;

(三)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三十三條(載物規定)

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人力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道路停放)

非機動車應當在施劃的非機動車停車區域停放,禁止在機動車道上停放非機動車。

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十堰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根據非機動車道路停車區域設置規范,編制本區、縣非機動車道路停車區域的設置規劃,指定專門管理部門落實非機動車道路停車區域的設置工作,并組建專門管理隊伍,加強非機動車道路停車區域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條(專用停車場地)

車站、碼頭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第三十六條(非機動車保險)

本市鼓勵非機動車駕駛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關于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湖北省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及其銷售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對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駕駛無非機動車牌證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的,以及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動力裝置,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駕駛其他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非機動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行為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現場予以清理、拖移該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行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機動車登記、通行管理職責,不依法查處非機動車違法通行行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21 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5日前已經購置的超過國家標準的兩輪電動車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按國家相關規定依法取得非機動車臨時牌證,至2022年4月15日不得上道路行駛;2019年4月16日后購置的超過國家標準的兩輪電動車不予頒發非機動